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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905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黎咸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男,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苏某某,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湘0623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路办事处西瓜山社区605号房屋(登记证明号F0089067)一套、冻结了被告苏某某银行账户存款4007.98元。原告华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华容农商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利息按季度支付并由张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刘某某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华容农商行借款借据、放贷凭证、刘某某个人借款合同、刘某某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苏某某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张某某不可撤销担保书、张某某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刘某某向华容农商行贷款20万元及张某某、苏某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张某某母亲苏培珍进行了调查,苏培珍陈述其与张某某失去联系,不清楚张某某的下落。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相关权利义务人的签字、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9.6‰,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一年,本金到期后一次性清偿,并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苏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与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苏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华容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单铃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