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师宗县彩云镇供电所斜对面路口处,将被害人柏某某放置在其微型车副驾驶位上的一包银饰品盗走,现部分银饰品已追回。经价格认定,现已追回的部分银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1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1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师宗县彩云镇供电所斜对面路口处,将被害人柏某某放置在其微型车副驾驶位上的一包银饰品盗走,现部分银饰品已追回。经价格认定,现已追回的部分银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1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芸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