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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晁永志、鹤壁市宏宇塑料电器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晁永志,鹤壁市宏宇塑料电器厂,耿国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晁永志,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鹤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我院决定,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宏宇塑料电器厂。住所地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工业区淇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迟旷军,该厂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国利,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诉讼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张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永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红超,被告人晁永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国利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洪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宏宇塑料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晁永志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黎阳路与东杨大道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在路边停靠避让转弯车辆的曹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耿国利驾驶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曹某受伤,三方所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晁永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耿国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曹某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晁永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永志在现场等候处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晁永志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耿国利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晁永志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人晁永志,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鹤壁市宏宇塑料电器厂、驾驶员耿国利及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照相费、复印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029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照相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陪护证、交通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晁永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国利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耿国利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晁永志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黎阳路与东杨大道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在路边停靠避让转弯车辆的曹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耿国利驾驶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曹某受伤,三方所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晁永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耿国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曹某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晁永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永志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伤情严重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41.4元,停车费200元,照相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84342.2元,误工费20390.73元,护理费3173.47元,共计23532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耿国利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照相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陪护证、交通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永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晁永志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晁永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停车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请求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5000元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耿国利驾驶其工作单位鹤壁市宏宇塑料电器厂车辆,在道路上转弯妨碍路人通行,导致曹某受伤,耿国利、鹤壁市宏宇塑料电器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永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先与在路边停靠避让转弯车辆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与耿国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晁永志应承担余下223324.24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国利关于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永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晁永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停车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3324.2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