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敏杰诉被告苗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敏杰,苗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688号原告康敏杰,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苗国庆,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康敏杰诉被告苗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敏杰、被告苗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营运损失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0SW**号小轿车,沿本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南段开元商场西门向右侧变道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车牌号陕CT85**号小型轿车擦挂,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和营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停运4天,每天营运损失为500元,共计2000元。原告的车辆因维修支出修理费9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其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950元,且已经赔付。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的大灯不是其碰坏的,但保险公司置之不理。其可以赔偿原告修理费,前提是扣除原告车辆大灯的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维修费证明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6时01分,被告苗国庆驾驶陕A0SW**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南段开元商场西门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康敏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陕CT85**号小型轿车擦挂,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责任记载“苗国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敏杰无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上述两车修理费用由苗国庆承担”。另查,陕A0SW**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苗国庆的妻子张燕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康敏杰驾驶的陕CT8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换件项目合计210元,残值作价42元,修理费合计740元,总计金额为950元。原告将车辆开往宝鸡市金台区汉飞微汽配件经销部修理,车辆于2016年12月29日下午进厂修理,2017年1月2日下午出厂。宝鸡市金台区汉飞微汽配件经销部向原告出具了修理费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将修理费950元已经赔付给被告苗国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肇事车辆陕A0SW**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将修理费950元赔偿给被告苗国庆,且当事人无异议,故本案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苗国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辆的大灯不是被告碰坏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被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车共计停运4天,考虑到陕CT85**号小型轿车属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参照当地运输行业的收入状况酌情认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50元,停运损失共计1400元(4天×35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敏杰修理费950元、停运损失1400元。二、驳回原告康敏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黄永翔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