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靖芸与余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芸,余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238号原告:刘靖芸,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被告:余锡,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刘靖芸与被告余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靖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找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提出合伙加盟旅行社营业部或者聘请原告为全职会计兼导游,被告承诺先从原告处借款,待店面装修好之后再行考虑是合作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并且立即签署合约。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银行提取现金,并将1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亲手书写借条。被告借款之后,营业部于2016年5月28日正式开业。之后,被告一直以忙为由,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合约。2016年6月6日,被告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一天内即时还款。原告于当日15时28分用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在2016年6月7日并未归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补打一份欠条。现原告借给被告共计210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和签订任何协议。从营业部开业到现在,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协商亦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刘靖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刘靖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条二份;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一组;四、营业执照、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及门面照片一组。被告余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辩称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刘靖芸从其开设的银行卡内取款10000元,后其将卡取的10000元及身上现有现金6000元一并借给余锡。亦于同日,余锡向刘靖芸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6日,刘靖芸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再次向余锡借款人民币5000元。余锡于次日,即2016年6月7日向刘靖芸出具借条一份。后刘靖芸向余锡催讨借款,但未果。现刘靖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余锡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刘靖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条二份;三、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三、原告刘靖芸向法庭作出的陈述。本院认为,余锡向刘靖芸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发生的借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余锡作为款项借入方,其应当在刘靖芸向其催讨借款时,及时向刘靖芸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余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辩称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刘靖芸诉请之异议权,本院对刘靖芸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靖芸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余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