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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与四川星船城水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四川星船城水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41号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霞,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峰,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作人员。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集团”)与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船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钢城集团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星船城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2017)川1025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星船城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侯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船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6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备件,合计价款606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该批备件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对欠原告货款60688.00元的事实确认无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三期支付,同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不应该计算货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钢城集团与被告星船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星船城公司向原告钢城集团购买了价款为60688.00元的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钢城集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星船城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6年1月8日原告钢城集团向被告星船城公司发出了《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星船城公司对欠原告钢城集团货款60688.00元的事实确认无误。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供应税劳务清单、印刷广告公司物资调拨单、《往来款项询证函》在案为证;同时,被告承认以上事实,本庭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60688.00元的备件,结算方式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88.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钢城集团主张的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钢城集团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钢城集团主张的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往来款项询证函》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付款项时间,但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看,只要原告钢城集团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则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星船城公司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中,原、被告双方就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此时被告星船城公司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钢城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9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钢城集团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钢城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货606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