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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黄骅市西环路昌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与阚酩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西环路昌达汽车配件经营部,阚酩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171号原告:黄骅市西环路昌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业主:王景芳,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阚酩凯,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西环路昌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昌达经营部)与阚酩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经营部的业主王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酩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经营部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用电池,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电池款20140元,由被告亲笔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201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酩凯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达经营部与被告阚酩凯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告阚酩凯从原告处购买电池,2015年2月16日被告阚酩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如下内容:“欠条,欠昌达电池款,贰万零壹佰肆拾元,小写(20140)元,阚酩凯,2015.2月16日”。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2月16日其共欠原告货款20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昌达经营部与被告阚酩凯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阚酩凯收取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核实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20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酩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酩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骅市西环路昌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货款20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阚酩凯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艳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