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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吉林省楚风楼餐饮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林,吉林省楚风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林,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楚风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兰,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楚风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楼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林在原审诉称:1.确认楚风楼公司2010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楚风楼公司2013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张宝林为楚风楼公司实际投资人和创始股东。近期,张宝林在查阅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时发现,楚风楼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2013年3月14日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有关决议文本中的签字均非包括张宝林在内的相关股东本人书写。张宝林认为,楚风楼公司虚构公司决议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宝林的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楚风楼公司在原审辩称,1.楚风楼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及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相关内容在2014年11月11日被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再次确认,张宝林对此明确认可,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即使楚风楼公司相关决议存在瑕疵,亦属于可撤销决议事由,而非导致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张宝林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张宝林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3.2014年11月11日,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在该决议中,张宝林明确表示其对公司现有股权状况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承认工商局备案的相关手续系其本人合法委托办理。综上,张宝林所主张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张宝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楚风楼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0万元增至100万元,增资后肖某某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为70%;张宝林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15%;王某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15%。2013年3月14日,楚风楼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增至650万元,增资后肖某某出资620万元,持股比例为95.38%;张宝林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2.31%;王某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2.31%。上述决议中张宝林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项内容为:“关于楚霖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于2012年由肖某某增资1亿元问题:全体股东对该笔增资的时间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了细致回忆,全体股东对该笔由肖某某增资1亿元的事实知晓。鉴于股东张宝林对此提出异议,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在本股东会决议签字后2日内,股东张宝林承诺从此对集团公司及其全资、部分投资的其他公司现有股权状态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承认此前工商局备案相关手续系本人合法委托办理,并负责到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申告。申告撤销后,在本股东会决议签字后5日内,将该笔增资分配至全体五名股东名下(重新分配后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肖某某30%、张宝林30%、张某甲13.34%、张某13.33%、张某乙13.33%),由全体股东对此项形成单独的决议,共同授权相关人员到工商行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张宝林即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了申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楚风楼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及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非股东张宝林本人签字,但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在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张宝林承诺从此对集团公司及其全资、部分投资的其他公司现有股权状态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认此前工商局备案相关手续系本人合法委托办理,并负责到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申告。张宝林在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所做出的承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其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撤销了申告,张宝林的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其对所诉决议的追认行为,故对张宝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宝林负担。”宣判后,张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楚风楼公司2010年7月23日、2013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楚风楼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法进行,楚风楼公司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其伪造股东签名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理应自始无效。1、本案争议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均系虚构和伪造,自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可能。2、公司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楚风楼公司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已违反公司法,不存在事后追认为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可能。二、张宝林在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承诺的内容并不涉及对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的追认,且该承诺是附条件的,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且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该承诺亦无效力可言,不应影响对楚风楼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三、张宝林、肖某某才是楚风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王某仅是代持股权,且楚风楼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治理结构进行管理,如不认定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等于认可肖某某利用虚设的股东会夺取公司控制权的不法行为,于法不公。四、本诉的目的是为从根本上纠正楚风楼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结构性违法问题,使楚风楼公司得以重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治理结构,这不仅能够有效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并能有效避免因虚假的公司决议衍生的法律风险,人民法院理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相关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均属虚构且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仅以张宝林曾经有条件在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不再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张宝林已作出追认;一审判决未考虑相关公司决议并无任何股东真实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已被全体股东追认的事实,未考虑公司真正的股东结构、出资情况与相关公司决议不符、均不真实的事实,亦未考虑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如不纠正可能衍生的不法结果和重大法律问题,其判决结果错误,理应依法改判予以纠正。楚风楼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阐述如下:(一)涉案楚风楼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无效。1.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章程规定。楚风楼公司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3.涉案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1)2010年7月23日、2013年3月14目的股东会决议均确定了楚风楼公司增资及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内容。(3)按照楚风楼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所作出的关于公司增资的决议内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张宝林在2010年7月23日、2013年3月14日增资前所持有的楚风楼公司股份(表决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0%、15%,即使其对决议内容持反对意见,亦不会对表决过程及结果产生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完全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在程序上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张宝林未对上述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相应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相关决议不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即使楚风楼公司相关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亦属于可撤销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1.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公司章程规定。楚风楼公司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3.相关决议系楚风楼公司依照法律及章程规定作出,不存在无效情形。楚风楼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程序方面还是在实际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张宝林关于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成立,进而证明相关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因其未参加股东会而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也只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60日,张宝林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2013年3月14日,依照法律规定,张宝林应当于相关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被答辩人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4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宝林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对相关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四)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股东会决议并非张宝林本人签署,但其在此后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认可了此前股东会决议的内容。2014年11月11日,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张宝林本人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在该股东会决议中,张宝林明确承诺从此对集团公司及其全资、部分投资的其他公司现有股权状态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承认此前工商局备案相关手续系本人合法委托办理。综上,楚风楼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相关内容在2014年11月11日被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再次确认,张宝林亦对此明确认可,故该等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所涉2010年7月23日,2013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均涉及楚风楼公司增资及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内容,上述决议内容并未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且张宝林亦未对上述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提出相应的主张,亦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上述决议合法有效。张宝林主张其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系伪造,进而主张上述协议均未为无效。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即使在上述协议中张宝林的签字确非本人所签,其本人未收到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包括因其未参加股东会致使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作出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等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其次,在上述决议作出的时间段内,张宝林作为楚凤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其对上述决议没有理由不知晓、不清楚,其应在上述协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但其并未行使该权利,而仅向工商部门提出申告;最后,楚霖集团于2014年1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作出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中,张宝林承诺对集团公司及其全资、部分投资的其他公司现有股权状态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认此前工商局备案相关手续系本人合法委托办理,且随后其又向工商行政部门撤销了对于上述决议非本人签字的申告,故足以认定张宝林对上述决议进行了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张宝林对于上述决议的内容实际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张宝林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宝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