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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洪发与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发,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415号原告:李洪发,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彭辉,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宜阳新区。。原告李洪发与被告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60290元;2、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汽车搞运输期间,尚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60290元,原告多年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前列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洪发提供被告彭辉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不准确,经查实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彭辉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退回给原告李洪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