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共青团员,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2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月,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先后被骗加入以王某某(在逃)为“业务主任”、汪某某为“业务代理”(即俗称“家长”,在逃)名为“天津天狮公司”的传销组织。之后,在王某某的安排与汪某某的带领下,在租住传销窝点(以下简称“五楼传销点”)内,为强迫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交钱加入该非法组织,先后积极参与对其非法搜身、控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拘禁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传销人员“高颖”(女,在逃)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方式骗至五楼传销点。李某甲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想逃离,按照王某某事前分工,汪某某就将李某甲推进里面房间并用手勒住李的脖子,被告人张某某与毛某某则抱住李的脚一起将李按倒在地,见李大叫,被告人安某某则拿出抹布欲堵李的嘴。汪某某见李某甲被制服后,就指使安某某对李进行搜身。随后,为防止李某甲逃跑,汪某某安排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一起看守李某甲,并对其上课洗脑,逼迫其出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期间,王某某先后强迫李某甲共交出了3000余元人民币。至2016年12月13日,李某甲被非法拘禁12天。2、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被传销人员“王某”(女,在逃)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方式骗至五楼传销点。王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安排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一起看守徐某某,对其上课洗脑,逼迫其出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强迫徐某某共交出了3400余元人民币。至2016年12月13日,徐某某被非法拘禁4天。3、2016年12月10日早上,被害人李某乙被一名女传销人员(不详,在逃)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方式骗至五楼传销点。王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安排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一起看守李某乙,对其上课洗脑,逼迫其出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强迫李某乙交出了随身物品。至2016年12月13日,李某乙被非法拘禁2天。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将上述被害人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伙同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第一笔非法拘禁事实中没有与毛某某抱住李某甲的脚一起将李按到在地,见李大叫,他们也没有拿出抹布堵住李的嘴,对于后两笔非法拘禁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1月底,从湖北到岳阳准备见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女朋友“颖颖”,后被骗至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楼传销点。其想离开被汪某某等人阻拦,汪某某带头拉住他,然后张某某与安某某同时按住他的肩膀,当他准备往右跑时,被站在后面的汪某某箍住脖子放倒在地,张某某按住他的腿,毛某某按住他的手,后汪某某等人准备搜其身,他大叫了二声,张某某怕人听到就用脚踢了他。后汪某某安排安某某对其搜身。为防止他逃跑还安排张某某、安某某一左一右睡在他的身边,毛某某在门外看守。第二天早饭过后,汪某某等人给其讲课洗脑,安排张某某、安某某、毛某某等人轮流看守他,防止其再次逃跑。几天后,王某某要求其交门槛费、购买产品,他先后将身上现金1600元、朋友转账1000元、朋友微信红包400元交给王某某。直到2016年12月13日12时获救。2、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徐某某、李某乙被传销人员“王颖”和一名在逃女传销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骗至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大桥湖社区李树组102号五楼传销点。王某某采取洗脑、暴力手段等方式,安排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一起看守他们,分别对他们进行洗脑上课,逼迫他们出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先后逼迫徐某某交出3400余元人民币,李某乙交出随身物品。至2016年12月13日,徐某某被非法拘禁4天,李某乙被非法拘禁2天。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11月底,李某甲来到了传销组织窝点,王某某安排他、汪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接待”,李某甲来到“家里”后,他们要对李某甲搜身,李某甲不肯,汪某某便勒住李的脖子,张某某、毛某某就过去抱住李的脚,将李按到在地,他跑去拿了一块抹布想堵住李某甲的嘴,防止李吵闹。等李某甲安静后,汪某某、张某某、毛某某、他对李进行了搜身,当晚,他和张某某一左一右睡在李的身边,防止他逃跑。2016年12月8日,徐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被骗至传销窝点,他们采取同样的方式对其搜身,后胁迫他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10日,李某乙以同样的方式被骗至传销窝点,他们依法炮制,对李某乙进行控制,然后搜身。为防止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逃跑或出现意外,汪某某会轮流派人跟随在他们的身边。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由两名女子带入传销窝点,王某某安排他、汪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和李某甲聊天,十几分钟后让李某甲洗漱,洗漱完后要求其进房间搜身,但李某甲不肯,欲逃走,汪某某将李某甲抓住,他、安某某、张某某上前帮忙将李某甲按倒在地,安某某怕李某甲叫喊,就拿了抹布欲堵住李某甲的嘴,后汪某某将李某甲推进房间,对其搜身。为防止李某甲逃跑,汪某某安排张某某、安某某一左一右睡在李的身边,他在门外看守。2016年12月8日,徐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被骗至传销窝点,他们采取同样的方式对其搜身,后胁迫他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10日,李某乙以同样的方式被骗至传销窝点,他们依法炮制,对李某乙进行控制,然后搜身。为防止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逃跑,他、安某某、张某某三人负责不让被害人靠近门窗,汪某某、张某某、安某某三人负责夜间看守。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由两名女子带入传销窝点,王某某安排他、汪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和李某甲聊天,十几分钟后让李某甲洗漱,洗漱完后要求其进房间搜身,但李某甲不肯,欲逃走,汪某某就从后面勒住李某甲的脖子,他和毛某某就抱住李某甲的脚,一起把李某甲弄倒在地,安某某就去拿抹布欲捂住李的嘴,汪某某问李还叫吗,李示意不叫了,然后让李起来搜身。在搜身的时候,他按住李的肩膀,毛某某架住李的胳膊,安某某搜身。2016年12月8日,徐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被骗至传销窝点,他们采取同样的方式对其搜身,后胁迫他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10日,李某乙以同样的方式被骗至传销窝点,他们对李某乙进行控制,然后搜身。随后张某某与安某某、毛某某三人负责看守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阻止被害人靠近门窗。6、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民警汪洪、戴晓峦关于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抓获经过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3日12时许,接到匿名举报称在洛王街道大桥湖社区望岳组怀疑有一传销窝点,值班民警汪洪和戴晓峦出警至现场,现场抓住涉嫌人员9名,分别为:张某某、安某某、毛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祁某、李某乙、张某。7、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于1992年7月4日出生,被告人毛某某于199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于1992年8月15日出生,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伙同采取暴力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但均属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与毛某某一起抱住李某甲的脚将李按倒在地,见李大叫,他们也没有拿出抹布堵住李的嘴。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与毛某某一起抱住李某甲的脚将李按倒在地,以及见李大叫,安某某拿出抹布欲堵住李的嘴而未堵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安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