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华明与袁艳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明,袁艳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83号原告曾华明,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李秀春,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艳燕,女,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曾华明与被告袁艳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92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共计7个月),并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拖欠租金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曾华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艳燕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博大新城9号楼3、4、5、6个店面用于二手车经营等。每月房租5600元,每三个月的月初5日前结一次租金。租期五年,押金1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租金。2016年6月,解除《店面租赁合同》。押金10000元冲抵2016年4月至5月的租金,被告尚有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共计7个月租金39200元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店面租赁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承办人员电话询问被告时,被告袁艳燕表示欠租金是事实,但不愿意承担违约金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曾华明上述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艳燕拖欠原告曾华明七个月的租金39200元,事实清楚。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0元也作处理即冲抵被告未付的2016年4月至5月二个月的租金11200元。被告袁艳燕未按《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华明房屋租金计人民币39200元,并给付原告曾华明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香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