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发祥与涂娅丽、涂见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发祥,涂娅丽,涂见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祥,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娅丽,女,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见平,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见平,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黄发祥因与被上诉人涂娅丽、涂见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发祥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涂娅丽、涂见平赔偿因同租人烧伤和其他退租的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与理由:黄发祥诉涂娅丽、涂见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中,黄发祥要求涂娅丽、涂见平追加赔偿同租户鲁丹在涂娅丽引起的火灾中受伤的经济损失,和涂娅丽引起火灾后其他租户提前退租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整。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和重复诉讼为由,驳回黄发祥的诉讼请求,黄发祥认为自己已在原审中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没有重复。第一,关于证据问题,在原审中,黄发祥提交了鲁丹向黄发祥提起赔偿诉讼的判决书并且黄发祥已履行赔偿鲁丹30500元的证据。另外,其他租户提前退租的租金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等,黄发祥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完全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黄发祥先前是向涂娅丽、涂见平提起的诉讼,法院判决赔偿黄发祥损失45000元。但该45000元因鲁丹诉黄发祥的判决书没有下达。在案件审理中,没有包括鲁丹受伤害的内容。另外也没有包括其他租户退租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黄发祥对涂娅丽、涂见平的诉讼请求,属于新证据、新要求,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前所请。涂见平、涂娅丽二审辩称,黄发祥对涂见平、涂娅丽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不符案情,事实是一审第二项(判决生效后驳回黄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的:双方对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对黄发祥不遵法、不守法、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官秉着公平公正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黄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涂见平、涂娅丽于2015年10月27日上诉,因不愿影响涂娅丽高三备考情绪而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现在涂见平、涂娅丽请求法院驳回黄发祥一审二审中所有的一切诉讼请求;返还二审中涂见平、涂娅丽所付的45000元;追讨涂娅丽火灾中的损失;以及火灾后造成涂娅丽辍学三个月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90545.00元。综上,请求驳回黄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涂见平、涂娅丽的追究黄发祥90545.00元的财务及精神赔偿的请求。黄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涂娅丽、涂见平赔偿黄发祥其他人烧伤的经济损失及租金共计600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涂娅丽、涂见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黄发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村的房屋三楼东北角的一间租赁给涂娅丽居住,西边的一间租赁给鲁丹居住。2014年1月9日早晨5时左右,涂娅丽对其租住屋内使用的取暖器是否关闭未作检查,即离开租住屋去学校,尔后发生房屋起火,导致房屋及房内部分物品被烧,黄发祥、鲁丹等人被烧伤。后黄发祥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娅丽、涂见平赔偿黄发祥的烧伤损失2万元,以及自己房屋的损失和其他人的烧伤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2015年10月14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见平赔偿黄发祥经济损失47716.90元,并驳回黄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涂见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制作了(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8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规定涂见平给付黄发祥45000元,分别于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双方对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同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45000元涂见平未全部付清,则涂见平按原判决内容执行。涂见平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25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20000元。现黄发祥要求,1.涂娅丽、涂见平赔偿黄发祥其他人烧伤的经济损失及租金、误工、精神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涂娅丽、涂见平承担。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鲁丹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发祥赔偿经济损失61668.3元。2015年9月24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发祥赔偿鲁丹31358.5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30858.36元;驳回鲁丹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0日,黄发祥赔偿鲁丹30000元,双方的纠纷了结。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黄发祥起诉要求涂娅丽、涂见平等赔偿黄发祥的烧伤损失2万元,以及自己房屋的损失和其他人的烧伤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见平赔偿黄发祥经济损失47716.90元,并驳回黄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涂见平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调解终结。黄发祥再次起诉要求涂娅丽、涂见平赔偿黄发祥其他人烧伤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45号案件中黄发祥的诉讼请求重复,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黄发祥要求涂娅丽、涂见平赔偿租金、误工和精神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黄发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发祥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45号和本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89号民事案件中,黄发祥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赔偿黄发祥医疗费2万元,2.被告赔偿房屋烧毁、家用物品、损失及租金、误工费、其他两房物品被烧毁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一审庭审中对第2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自己房屋及他人因烧伤损失……”本院认为,在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45号和本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89号民事案件中,黄发祥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赔偿黄发祥医疗费2万元,2.被告赔偿房屋烧毁、家用物品、损失、租金、误工费、其他两房物品被烧毁损失及他人因烧伤损失等”,此案已经调解结案,双方对此案的纠纷业已了结。现在,黄发祥又起诉,要求“涂娅丽、涂见平赔偿黄发祥经济损失60000元(租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鲁丹的费用)”包含在前一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中,前一案件已调解结案,黄发祥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黄发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涂见平、涂亚丽请求“追究黄发祥90545元的财务及精神赔偿”,因为涂见平、涂亚丽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其请求不予审查。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发祥的起诉。黄发祥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