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9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790元/月(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交车日至合同到期当日的工资);2、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交车下线所签订的劳动终止协议(原告已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劳动经济补偿金5个月×4790元=2395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工资7天共计4625元(4790元÷21.25天×2倍×7天)[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303.45元(4790元÷21.75天×3倍×5天)];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15年5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的的最低工资补差650元/月×12个月=7800元[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合同到期之日往后倒推一年的最低工资补差650元/月(1500元/月-850元/月)×12个月=78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13900元/车,按每车2人计算,每个原告应得6950元(原告已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276元(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4790元÷21.75天×3倍×11天=7267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王某某在康福德高公司工作,担任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出租车营运合同。1、鉴于被告提前一个月让原告交车下线是造成不续签第二轮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应按成都市平均工资标准4790元/月向原告支付提前交车下线后的工资。2、表面上看是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而实质性看是被告无故不向原告释明提前叫原告交车下线的原因,再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降低每天交纳运营定额任务的金额,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才使得双方无法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原因在于被告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交车日至合同到期当日的工资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劳动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一)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新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没有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4、关于原告最低工资补差问题依照劳动法第48条,原告是特殊行业不得违反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到2016年4月按法律规定只主张交车下线当年的最低工资;而且被告从2011年6月签订合同到终止合同时,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向原告递增支付标准,故原告享有请求权,原告只要求从合同到期之日往后倒推一年的最低工资补差。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一)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新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没有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向被告交的定额任务规费就是证明加班的事实证据,而且法定节假日原告开车的所有里程时间和公里数等证据都由被告方持有,被告若拒不提供该证据应推定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5年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现原告只主张1年的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案责任在于被告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但在其诉讼请求一、三、四、七中却按照成都市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诉请,该几项请求基数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所有的基数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证据表明在合同到期前,被告已通过书面、电话或短信公证等方式通知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在维持原合同约定待遇的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且与原告同一批次下线的驾驶员中,很大部分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本案提供的证据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的第四和七项诉讼请求系属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请求本院驳回该诉请;4、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且同时生效同时终止,不能割裂,应区别于单纯的劳动关系;出租车营运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只需缴纳固定的营运任务定额,营运任务定额外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每个月给职工发放的工资除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根据职工工作情况发放综合考评奖即安全奖。另自2015年至2016年止,车辆月均营运统计金额在扣除承包金等应扣金额后均有余额。在本案质证阶段,原告在释明第五项诉讼请求时,已承认原告已收到基本工资850元,故其将850元扣除后,依据最低工资差额650元向法院主张。另在仲裁阶段原告已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定额外的收入,其三者总和已远高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故不应再支付最低工资差额。5、原告主张的支付从交车之日到合同到期当日的工资,首先计算基数有误,原告主张了最低工资标准,故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大部分出租车司机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明确指明双方在原合同履行期内的所有遗留问题均已解决,该协议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理应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岗位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850元,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王某某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以车为单位设立综合考评奖励金,标准为第一个月100元/人,第二个月200元/人,第三个月300元/人,第四个月400元/人,之后考核达到满分的一直为400元/人/月……”。在王某某等同批次入职康福德高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到期前,康福德高公司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出租车司机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王某某拒绝与康福德高公司续签,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6年5月10日,王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307元;2、撤销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内容部分无效;3、被申请人因失公平而补差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经济补偿金1728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补差每月650元×5年×12个月=39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燃油补贴费13900元;6、被申请人出具劳动终止证明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赔偿申请人100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康福德高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王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康福德高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王某某的工资构成除前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850元及《出租车营运合同书》中约定的奖励金外,还有营运定额外的收入。王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交车下线。庭审中,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明确:康复德高公司向王某某等出租车司机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交车日期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租车营运合同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公证书、下线手续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康福德高公司是否还应向王某某支付实际交车日至合同到期当日的工资;二、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合同到期之日往后倒推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7800元;五、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关于康福德高公司是否还应向王某某支付实际交车日至合同到期当日的工资。因王某某系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日交车下线,并未提前交车下线,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康福德高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康福德高公司已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王某某在内的出租车司机续签劳动合同。在康福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的情形下,王某某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康福德高公司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其向康福德高公司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后,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否则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因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前述事实,王某某也并未主张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加之康福德高公司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系分批次到期,在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仍有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驾驶员在履行原劳动合同,康福德高公司如以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显然违背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律,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王某某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得到本院支持与否并非是王某某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故王某某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现王某某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王某某直接就该项请求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四、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合同到期之日往后倒推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7800元(650元/月×12个月)。因康福德高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前提是王某某实得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事实上王某某每月的劳动报酬除固定工资外,还包括奖励金、营运定额外的收入,同时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点,王某某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应主要来源于营运定额外的收入,现王某某系以成都市平均工资标准4790元/月为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足以证明王某某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故王某某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850元/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康福德高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王某某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王某某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得到本院支持与否并非是王某某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故王某某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现王某某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王某某直接就该项请求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余裁决结果,因康福德高公司、王某某均未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