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放与梁伟东、林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放,梁伟东,林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285号原告:梁放,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林燕玲,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梁放与被告梁伟东、林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东、林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伟东、林燕玲共同返还借款126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1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梁放。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伟东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月29日借款20万元、11月24日借款28万元。3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27日,梁伟东又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将几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梁伟东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上补写“借多6万元,共计126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仅支付了2016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返还。被告梁伟东与林燕玲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伟东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间,共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转账30万元、10月29日转账15万元、11月23日转账15万元、11月24日转账13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6万元至被告梁伟东账户。借款后,被告梁伟东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仅支付了2016年2月至11月前的借款利息共50万元,每月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梁放提供的《借条》、《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两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返还借款126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1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被告梁伟东、林燕玲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梁伟东、林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伟东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梁伟东、林燕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伟东、林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东、林燕玲应共同返还借款126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1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梁放。案件受理费84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东、林燕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永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