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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伟涛、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钟文波、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伟涛,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钟文波,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伟涛,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执行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执行人:钟文波,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黄贤优,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复议申请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伟涛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异1号裁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伟涛与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钟文波、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西宁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春天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钟文波、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144082元(包含执行费262282元、案件受理费641800元、不含逾期利息,其中春天公司仅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随后,西宁中院向被执行人春天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异议人春天公司以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矿业)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本案应按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申请执行人林伟涛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柴旦粤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林伟涛向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林伟涛送达《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对林伟涛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林伟涛提出异议,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对林伟涛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同日,贤成矿业管理人作出[2013]贤成重整发字第049-86号《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林伟涛申报债权的审核报告》,结论意见为由于担保无效,贤成矿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贤成矿业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确认申报人申报的债权。申请执行人林伟涛曾于2013年7月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林伟涛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随后该案移送至西宁中院审理。西宁中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审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伟涛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74240000元。二、原告林伟涛对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质的ST贤成(证券代码:600381)限售流通股及该部分证券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转增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或债券的兑息(质押登记股份数额为700万股,经两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股份数额为1785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文波、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文波、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上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中的三分之一向林伟涛承担赔偿责任;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林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春天公司、黄贤优、钟文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林伟涛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后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贤成矿业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确定对普通债权各家债权人本金5000元以下(含5000元)部分,按照100%比例予以全额清偿;各家债权人本金超过5000元部分,按照3%的比例予以清偿;免除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债权剩余未获清偿本金、全部利息及其他债权。同日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西宁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西宁中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西宁中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贤成矿业重整计划;二、终止贤成矿业重整程序。2014年7月11日,贤成矿业管理人向西宁中院提交《关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认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请求西宁中院确认《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止管理人监督职责。西宁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贤成矿业破产重整程序。二、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公司按照其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三、贤成矿业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117138000元予以提存。四、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权,自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原名称贤成矿业变更后名称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申请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西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伟涛申请强制执行时,关于被执行人春天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裁定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院裁定批准了贤成矿业重整计划,并就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裁定对贤成矿业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对于申请执行人林伟涛申请强制执行对春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受重整计划的调整。据此申请执行人林伟涛作为债权人对春天公司的债权应当按照裁定批准的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即(2015)宁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春天公司对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中的三分之一向林伟涛承担赔偿责任按照3%的比例予以清偿。本院(2016)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数额应当予以变更。异议人春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变更(2016)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数额为2851332元[(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194240000元的三分之一为64746666.67元-5000元)×3%+5000元+案件受理费641800元+执行费262282元]。青海春天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宁中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系贤成矿业破产重整前形成的债务,根据西宁中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对普通债权各家债权人本金5000元以下(含5000元)部分,按照100%比例予以全额清偿;各家债权人本金超过5000元部分,按照3%的比例予以清偿;免除贤成矿业普通债权剩余未获清偿本金、全部利息及其他债权。”的规定,申请复议人仅需按照重整计划对林伟涛进行清偿,其他债务免除,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复议人同意按照重整计划对林伟涛进行清偿,故应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相应的执行费也应由林伟涛承担。西宁中院(2017)青01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并终结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林伟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重整计划是2013年批准2014年执行的,被执行人春天公司也于2015年6月4日完成了名称的变更,但西宁中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是2016年10月才生效的,因此,春天公司应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撤销(2017)青01执异1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2016)青01执324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贤成矿业的破产重整计划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清偿本案债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贤成矿业(后更名为春天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已被西宁中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批准,对破产重整前产生的债权均有约束力。故本案执行中应根据西宁中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同时根据重整计划,具体计算春天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金额。申请复议人林伟涛要求按照生效判决计算执行标的金额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重整计划仅对贤成矿业破产重整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重整后春天公司参加诉讼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等,仍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承担,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也应依法进行。春天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青01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伟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智建审判员  董志军审判员  邵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庆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