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庞引与廖伟国、廖文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引,廖伟国,廖文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276号原告:庞引,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廖伟国,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贵港市南区。被告:廖文柳,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贵港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庞引与被告廖伟国、廖文柳、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文,被告廖文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国、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庞引9078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25分,被告廖伟国驾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07线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北镇仲火路段)变更车道超车时碰撞由庞引驾驶停在路口让行对向直行车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庞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庞引因受伤送往湛江骨科医院治疗,经遂溪县公安拒绝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廖伟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引的伤程经广东正和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2、护理费11640元(120元/天×97天);3、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4、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4850元(50元/天×97天);6、伤残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700元;8、后续医疗费4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836.93元,母836.93元、儿1004.32元,三个合计2678.18元。被告廖伟国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费达9078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廖文柳向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购买了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对被告廖文柳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责任认定下达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的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庞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庞引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湛江骨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5、《常住人口登记卡》;6、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7、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桂R×××××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廖伟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抚养关系证明》;11、交通费发票。被告廖文柳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文柳为支持其辩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庞引的《住院收费发票》;2、被告廖文柳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桂R×××××号车签订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住院时间应是96天,若法院根据医疗材料确认住院时间不是96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廖文柳已经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多元,故本项诉请不应全部支持;2、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96天;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用相应的鉴定意见指出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2016年广东农业标准26184元每年计算;5、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96天计算,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并没有提及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的情形(避免剧烈运动不是全休),因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其鉴定时间,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比120天短,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月收入达5000元,且5000元每月收入已经达到缴纳个税标准,并没有相关的完税证明。应按2016年广东农业标准26184元每年计算。6、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发生的交通费是多少,我司认可100元;7、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诉求不应支持;8、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没有依据。若法院认定原告构成伤残,那么原告父母是否需要抚养,抚养人数也没有相应的材料证明;9、原告没有提交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原告的残疾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若法院认定原告构成伤残,5000元过高;10、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廖伟国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0时25分,被告廖伟国驾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07线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北镇仲火路段)变更车道超车时碰撞由庞引驾驶停在路口让行对向直行车辆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庞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7]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伟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至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0日共9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3321.50元。原告经诊断为:1、L1及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L2椎体双方横突骨折;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耻骨下骨折;5、左顶枕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前1个月留陪人2人护理,后2个月留1人护理;2、腰背心继续固定腰部,适当加强腰肌锻炼,免剧烈运动三个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个月返院复查;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评估鉴定,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庞引腰1-4椎体多处横突骨折治疗后,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庞引左上中切牙冠折后续修复的治疗费用为4500元;3、综合被鉴定人庞引2016年11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与丈夫许锦庚生育一儿许炜林于2001年12月24日出生;其父亲庞安于1947年10月16日出生,其母亲方球于1949年12月29日出生,庞安、方球共生育六名子女。交通事故发生致庞引伤残时,许炜林尚需被抚养二年十个月,庞安尚需被扶养11年,方球尚需被扶养13年。另查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文柳,廖伟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廖伟国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廖文柳为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廖文柳已支付原告庞引的医疗费33321.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7]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伟国担事故全部责任,庞引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用去医疗费33321.50元,已由被告廖文柳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并提供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也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庞引从2016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0日共98天,其主张97天,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为渔民,每月收入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为农业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标准》中农业收入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28日共106天,即为8367.32元(28812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贰名,后期陪护壹名的医嘱,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120元/天计算,即为1524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67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64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庞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庞引的营养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85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评残时44岁,其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20年,即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72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需扶养儿子许炜林,父亲庞安、母亲方球,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父亲庞安现年69岁,是农业居民,还需扶养11年;母亲方球现年67岁,是农业居民,还需扶养13年;庞安与方球共生育六名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1.34元[10043.20元/年×[2年10个月×(1/2+1/6)+8年2个月÷6人×2人+2年÷6人]×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18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03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8367.32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60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33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2910元,合计5043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40431.50元(50431.50元-10000元),由于被告廖伟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40431.50元,被告廖文柳已垫付给原告33321.50元,尚应赔偿7110元(40431.50元-33321.50元)。被告廖伟国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廖文柳是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廖伟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文柳承担。被告廖文柳为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11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不需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8605.50元(58605.5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10元。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庞引支付保险赔偿款68605.5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庞引支付保险款7110元。三、驳回原告庞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5元,由被告廖文柳负担863元,由原告庞引负担27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