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刁会春与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会春,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652号原告:刁会春。被告:刁明春。被告:刁登云。被告:刁登生,。原告刁会春与被告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刁明春签订的买卖协议(卖契)有效;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瓦房店市土城乡富大村大房身屯,执照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70014**号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邓玉奇与邓宫氏系原配夫妻,二人只生育一个女儿,名叫邓桂芝。邓玉奇与邓宫氏先于邓桂芝去世。邓桂芝与刁明春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分别叫刁登生、刁登云。1997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刁明春签订了买房契约一份,约定房款为5500元,该房款自签订契约时一次性付清,房产执照(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70014**号)一并交给原告,被告于当年4月10日就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原告需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找到被告协助办理,被告以不能到场为由拒不协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土城乡富大村大房身屯。1997年5月14日(农历四月初八)被告刁明春与原告刁会春签订卖契,将案涉房屋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在立据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卖契中自己名字处加盖其小印鉴,代字人及其中间人均在该卖契上签字。另查,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卖契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刁明春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5500元,被告刁明春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交给原告,并于半年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再查,案涉房屋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70014**号,建筑面积为109.80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邓玉奇,共有情况载明:刁明春、邓桂芝、刁登云、刁登生。又查,2016年5月2日,瓦房店市土城乡富大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土城乡富大村刁明春与邓桂芝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刁登云,次子刁登生,再无其他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邓桂芝于2008年5月死亡,邓桂芝死亡后,刁明春至今未再婚。刁明春与邓桂芝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2016年6月6日,瓦房店市土城乡富大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邓玉奇与邓宫氏是原配夫妻,二人共有一个子女,邓桂芝,此外再无其他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邓玉奇,邓宫氏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邓宫氏死亡后,邓玉奇未再婚。邓宫氏于1982年死亡,邓玉奇于1995年死亡。原告为案涉房屋所在地村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卖契、房产执照、户口本、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被告刁明春只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但是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邓玉奇及其妻子、被告刁明春的妻子邓桂芝均已过世。而且原告与被告刁明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卖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另外,被告刁明春已将案涉房屋及房产执照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事后作为共有人的被告刁登云、刁登生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刁登云、刁登生对被告刁明春出卖案涉房屋行为的认可。被告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与被告刁明春之间签订的卖契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然原告已经于签约当日向被告刁明春支付了购房款,那么被告刁明春及作为共有人的被告刁登云、刁登生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刁会春与被告刁明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瓦房店市土城乡富大村大房身屯(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7001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9.80平方米的平房六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刁会春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刁会春名下。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刁明春、刁登云、刁登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