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国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玉,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汝斌,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路平,该局民警。上诉人蒋国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2017)湘11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蒋国玉作出东公(城)决字[2014]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3月6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2月3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国玉的起诉。上诉人蒋国玉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曾多次被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违法拘留,每一次都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第一次即针对东公(城关)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诉讼,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后由于公安局和法院多位领导的劝说,上诉人自行撤诉。之后上诉人每次向东安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不受理,造成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不是上诉人的过错;2、上诉人因诉讼时效的问题丧失诉权,不应当成为法院维持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和借口,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东公(城)决字[2014]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蒋国玉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公安局或者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上诉人蒋国玉。以上事实,有蒋国玉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蒋国玉对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现分析如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人应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才能合法有效的保障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东公(城)决字[2014]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明确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7年2月3日蒋国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时间,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蒋国玉提出“曾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未被受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就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亦未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应首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果在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施行的日期)之前起诉期限没有届满再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案中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需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审裁定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红艳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