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绍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王绍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172号原告: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孙瑞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维,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绍维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王绍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给王绍维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随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7日向被告王绍维共计转款5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从第二个月即2012年10月28日开始付息,但只付了6个月利息,其后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每答应归还,却不实际偿还本息。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王绍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绍维的基本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绍维分两次汇款,一次汇款是68万元,另一次汇款是12万元,共计80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70万元;4、工商银行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转款250万元;5、被告王绍维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王绍维认可该笔借款并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王绍维收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00万元的《催收通知书》。王绍维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绍维(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利息为月息30‰,借贷期限届满时连本带息一并付与甲方,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向王绍维支付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9月26日分两次支付80万元;2012年9月27日分两次支付420万元,以上合计500万元。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王绍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9月26日,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绍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王绍维至今尚欠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绍维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现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王绍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绍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王绍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