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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上冶镇里仁庄千森木业门口路段时,撞向该镇上冶一村村民李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汽车。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9㎎∕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修车费4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Q×××××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到条、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关于被告人非中共党员的办案说明等书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5.9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已经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永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