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欧文杰、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杰,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庭室意见拟稿人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57号原告:欧文杰,男,200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法定代理人:欧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3607337670196555,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89207230M,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沿江路步云桥头。法定代表人:饶卫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文杰与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19440元【护理费5720元(40天×143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继续治疗费50000元、继续治疗护理费34320元(240天×143元/天)、继续治疗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240天×30元/天)、继续治疗的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上午12时,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钟建平驾驶赣B×××××大客车沿会昌县文武坝镇下渡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下渡街××红旗大道交叉口准备右转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欧文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B×××××大客车的司机钟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经数次整形治疗,约需继续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赣B×××××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妥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辩称,一、对赣8455**大客车于2015年6月16日上午12时与原告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会昌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我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三、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185.5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护理费、继续治疗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营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二、原告受伤的部位不是面部,不需要整形;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来认定;四、原告的伤没达到伤残的程度,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2016年7月27日赣南医学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以及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4、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6185.5元,已由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支付;5、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6、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需后续治疗,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系根据该证明书得出鉴定结论的。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面部,无需整形;对疾病证明书中五次以上手术,不认为是原告会去做五次手术,应待继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再作处理;对证据4即医学院及会昌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会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无异议,对2015年7月25日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即植皮手术未发生,应待继续医疗费用发生后再作处理;对证据6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载明原告必须要做五次以上手术治疗,鉴定书中未明确继续治疗的时间,原告不应主张继续治疗的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上午12时,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钟建平驾驶赣B×××××大客车沿下渡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会昌县文武坝镇××与红旗大道交叉口准备右转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欧文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2、左股内侧肌断裂;3、创伤性休克。入院后完善有关检查,急诊在全麻行清创缝合术,术后行抗炎对症治疗,局部肿胀渐渐消退,但部分皮缘出现坏死,面积较大。2015年6月24日患者家人要求转至赣州市上级医院治疗。至此,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178.06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大腿外伤皮肤坏死并感染;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至2015年7月25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49007.56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的法代理人欧某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经请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临床整形科专家进行会诊,得出整形科临床检验意见:欧文杰左大腿条片状瘢痕,为多部位瘢痕,需至少行4次皮肤扩张手术予以修复,历时6个月以上,治疗费约为40000元;其腹股沟、左腕部瘢痕,需行切疤+植皮手术治疗,可以1次手术完成,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据此,该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并结合本中心检验意见,综合分析如下:欧文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股内侧肌断裂等,经行清创缝合等治疗后部分皮缘出现坏死,面积较大,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经行左大腿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取皮植皮等治疗;目前本中心检查见其左大腿条片状瘢痕,左腹股沟、左腕部条片状瘢痕,上述瘢痕呈增殖状,面积大,结合临床整形科检验的意见,需行多次手术予以修复,其治疗费用约为50000元。2016年9月6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遂评定原告的后续费为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赣B×××××大客车属于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66185.5元。又查明,原告及其父亲属于非农户口,原告的母亲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一、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6185.5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原告的继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意见,可予认定。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又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按122.93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欧文杰左大腿条片状瘢痕,为多部位瘢痕,需至少行4次皮肤扩张手术予以修复,历时6个月以上,治疗费约为40000元;其腹股沟、左腕部瘢痕,需行切疤+植皮手术治疗,可以1次手术完成,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的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住院及护理的时间为180天,加上原告住院时间40天,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22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其请求的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的程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及具体的使用情况,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6185.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7044.6元(220天×122.93元/天)、营养费6600元(30元/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8030.1元;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钟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赣B×××××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58030.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4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04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56185.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998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185.5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未到庭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044.6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计11998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应付赔偿款合计158030元,其中付给原告94012.5元(158030元-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垫付款66185.5元+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应承担的爱理费2168元),付给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64017.5元(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垫付款66185.5元-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承担的受理费21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60×××15,开户银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负担2168元(已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