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某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声,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2016年7月23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了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声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3日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欧某,并从中获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声多次贩卖毒品,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是与欧某一起出钱购买毒品,只是拿了其出钱购买的毒品分量。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声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13日帮吸毒人员欧某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2016年7月13日,在怀集县怀城镇永安居委会一业大道二路三巷9号(李贵初家),被告人刘某声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刘某声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抓获被告人刘某声的现场、周围环境进行勘查及提取吸毒工具;对贩卖毒品现场燕兴宾馆、医院妇产科进行了勘查的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欧某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二、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声及欧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的事实。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声(150××××0045、短号660045)及吸毒人员欧某(134322403691、短号733691)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其中①2016年7月8日8时57分至10时53分通话4次,用时分别是164秒、69秒、32秒、75秒;②7月10日22时7分通话1次,用时0秒;③7月13日0时31分至41分通话3次,用时分别是122秒、20秒、29秒。3、抓获经过及新人口信息资料,证实2016年7月13日,在怀集县怀城镇永安居委会工业大道二路三巷9号(李贵初家),被告人刘某声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声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证言的主要内容:(3次笔录)我从2016年7月开始向刘某声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我购买毒品时都是先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刘某声,并在电话中和他约好交易地点,之后再去到约定的地点与刘某声进行交易。前两次是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交易的,最后一次是在怀集县燕兴宾馆交易的。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8日中午,我打电话给刘某声要他帮我购买一些毒品,我和刘某声有约定,他将毒品给我后,我就分摊一些给他。之后刘某声来到医院住院部,我就给了他300元,他拿了钱后就离开了。约30分钟左右,他就将购买回来的毒品拿来给我,我就分摊小部分毒品给了他;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10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刘某声,再次要他帮我购买毒品,他过来拿了300元后,就帮我去购买毒品。约30分钟,他就将毒品送到医院我的病房里,我就分摊一些毒品给了他;第三次是在2016年7月13日1时许,我在怀集县燕兴宾馆门口又一次打电话给刘某声。叫他帮我购买毒品,我又给了他300元。之后刘某声购买毒品后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叫他送毒品到我在燕兴宾馆的房间,我在房间分摊一部分毒品给他了。每次他拿来毒品给我,他要求将毒品拆分四分之一分量作为好处费给他。他除了从中赚取毒品外,我不知道他是否还赚取了我的钱,我不知道刘某声的毒品来源。辨认笔录中,证人欧某指认2号照片男子是刘某声。2、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6年7月13日,在我家(怀集县怀城镇永安居委会工业大道二路三巷9号)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刘某声带来的。辨认笔录中,证人李某指认3号照片男子是刘某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声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于2016年7月13日在怀集县怀城镇永安居委会工业大道二路三巷李某家里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我是与李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朋友欧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帮她购买一次毒品,我就从中赚取少许毒品海洛因供我自己吸食。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8日早上,欧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她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病房给她。打完电话后我就向他人买了毒品海洛因,立即租摩托车将毒品送给欧某,欧某拆开毒品分了四分之一的分量给我。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10日,欧某打电话给我叫帮她购买毒品海洛因300元。我又购买好毒品后,就租摩托车将毒品送给欧某的病房交给了她,她也是拆分了四分之一的分量给我。第三次是在2016年7月13日凌晨,也是她打电话给我说她已经出院了,现在怀集县燕兴宾馆,叫我再帮她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她,我又同样买了毒品租车去到燕兴宾馆门口,打电话给欧某叫她下来拿毒品,她现场就拆开毒品将约四分之一的分量给我。辨认笔录中,被告人刘某声指认8号照片女子是欧某。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声辩称是与欧某一起出钱购买毒品,只是拿了其出钱购买的毒品分量。与她之间通电话,也是她叫我帮她购买毒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声无视国家法律,以帮他人购买毒品方式,从中获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以供自己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控辩双方的分歧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刘某声认为自己是与欧某一起出钱购买毒品,只是拿了其出钱购买的毒品分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声帮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欧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亦有被告人刘某声及吸毒人员欧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刘某声认为自己出钱购买毒品,只是拿了出钱购买的毒品分量的意见,在案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声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3日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欧某的事实。经查,结合吸毒人员欧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声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吻合印证的时间是2016年7月8日、7月13日,对该两次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指控2016年7月1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只有言辞证据,且手机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与欧某所述时间不符,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声贩卖两次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刘某声贩卖毒品的情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故此,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声是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在“情节严重”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