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阮海棣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海棣,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海棣等28人(名单附后)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韦正强,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16号。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郁胜利,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501室。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阮海棣,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三区33幢202室。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张文卿,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1单元503室。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冯雪英,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85号2单元50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雪飞、陈映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台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小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珠儿潭巷10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珠儿潭巷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0号改革月报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向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森炜,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阮海棣等28人因诉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2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阮海棣等28人申请再审时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是关于危旧房改善的批复,危旧房改善显然直接涉及不动产。其次,根据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79O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总建筑面积21045平方米(包括新建、翻建、改造、保留住宅以及拱墅区教师进修学校回迁面积),用地面积9150平方米,估算投资4000万元……”批复文件中提到的保留住宅及维元弄3幢,用地面积9150平方米包含了维元弄3幢房产所依附的土地面积。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主要包括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的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影响或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不大。但本案被上诉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这种影响是直接的、根本性地影响。2.被诉行政行为违法。2007午9月19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未履行危旧房前置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把维元弄3幢予以保留,并将维元弄3幢划入用地红线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在实施危旧房改善的过程中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将维元弄3作了施工相邻影响的鉴定(非危房鉴定),在发现维元弄3幢整体向东倾斜较大己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规定限值时隐瞒这一结果,致使维元弄3幢未被改善,使维元弄3幢36户居民的生命、财产至今处于危险之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存为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第27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保留住宅(保留维元弄3幢);判决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恢复落实2007年拱墅区维元弄危旧房改善项目对维元弄3幢原拆原建。 被申请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法律没有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责任人明确,原审法院经过阅卷,发现答辩人的批复对申请再审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房屋的安全治理责任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的安全治理责任人和鉴定委托人均为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的申请再审人,而不是答辩人。其次,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并非工律拆除重建。《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维元弄3幢的结论是“局部危房”,提出的治理方案是“处理使用”和“观察使用”,并未提出需拆除重建。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危房拆除重建的条件除了需房屋本身确实达到“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必要性,还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包括费用承担在内的重建方案,重建应有可行性,也并非一定是原拆原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房屋所有权人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才应当采取“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等措施。况且,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已经针对案涉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采取了安全监测、排危加固等措施。第四、如前所述,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答辩人的批复对申请再审人的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下级单位的请示报告及相关单位的前期研究结果和治理方案,做出案涉批复,并无不当。案涉批复对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再审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答辩称:1.答辩人提交《关于要求审批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建设计划的请示》符合法定职权。维元弄地块系答辩人所在拱墅区危旧房改善地块,根据《关于印发杭州市拱墅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局(统计局、物价局、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拱政办发[2005]63号)第二条第(五)项,以及《杭州市危旧房屋改善办法》(杭政办函[2006]255号)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辖区内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对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建设计划进行立项申报,符合法定职权。2.答辩人提交《关于要求审批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建设计划的请示》符合法定程序。2007年8月30日,拱墅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向答辩人提交《关于要求给予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计划立项的报告》,其中危改计划具体为:“地块内现有居民329户,其中,36户属保留住宅,11户作商铺安置,剩余282户乘以安置系数,全地块需安置310户居民,本次危改计划提供住宅282套”。同日,杭州市危旧房改善办公室召集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等15个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维元弄地块列入危旧房改善项目计划。答辩人经审查拱墅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关于要求给予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计划立项的报告》符合《杭州市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杭州市维元弄等危旧房改善重点项目立项联席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方案,遂提交《关于要求审批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建设计划的请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提交《关于要求审批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建设计划的请示》认定事实清楚。维元弄地块系拱墅区危旧房改善地块,已被列入市、区危旧房改善重点项目之一,并获得杭州市财政局拨付的城市住房专项资金,危改建设方案亦经由杭州市危旧房改善办公室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答辩人据此并根据拱墅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的申请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要求审批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建设计划的请示》认定事实清楚。4.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相关部门鉴定报告亦未作出原拆原建的鉴定意见,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所提交的杭房安鉴字(2009)28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施工方杭州市拱墅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为鉴定施工相邻影响,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进行的安全鉴定。鉴定意见为:“施工期间应对此幢房屋加强监测,并制定专门监护方案,以策安全。”杭房安鉴字(20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意见亦为:“建议对承载力不足的墙体及拆改的墙体作加固排危处理,以策安全”,未认定案涉房屋需重建。5.本案被诉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被诉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系针对危旧房项目的立项批复,并未直接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答辩人对于维元弄3幢房屋所涉问题开展的主要工作。答辩人对案涉住宅楼开展了安全监测、委托鉴定等相关安全保障工作,积极部署案涉住宅楼的应急处置及排危修缮加固等工作。答辩人在收到拱城信访答字【2014】0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安排对房屋进行鉴定工作。2014年7月7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对案涉住宅楼的危险性等级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危险性等级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处理意见为:“建议为承载力不足的墙体及拆改的墙体作加固排危处理,对房屋存在的其他问题作综合修缮处理,确保房屋正常使用。”据此,2014年7月11日,答辩人成立了“米市巷街道维元弄3幢危房改善项目推进领导小组”,专门对案涉住宅楼进行加固修缮工作。2014年7月11日,答辩人将上述鉴定结论上报拱墅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1日,答辩人派员调取案涉住宅楼产权证,但因年代久远,未能取得案涉住宅楼的相关材料,故于2015年2月10日聘请设计单位入户勘察。2014年11月27日,答辩人邀请专家会同有关部门踏勘现场,并召开专题论证会议。2015年1月14日,答辩人将专题会议的结果通知有关居民,并征求居民相关意见和建议。2015年1月19日,答辩人将居民意见及疑问提交杭州市房屋安全检测中心,并委托该中心承担纠倾及加固工程设计工作。2015年1月27日答辩人委托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对案涉住宅楼实施地基加固项目的方案设计。2015年1月30日,答辩人将勘察计划方案通报有关居民,并随后实施勘察。2015年4月22日,答辩人对纠倾及加固的初步方案召开专家评审会。2015年5月22日,答辩人将经过论证完善的纠偏方案开会通报有关居民,并征求意见。2.答辩人已对案涉住宅楼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4年7月11日,答辩人制定《维元弄3幢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应急预案》,为保证案涉住宅楼加固修缮工作顺利进行,专门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并调集足够人力、物力、财力做好善后保障土作。与此同时,案涉住宅楼所在的沈塘桥社区每周对案涉住宅楼进行巡查,确保居民住宅安全。3.被答辩人长期要求答辩人对案涉住宅楼原拆原建没有依据。维元弄地块旧房改善一直由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进行。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拱城信访答字【2014】0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1.同意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由街道负责实施,费用由湖指承担;2.若鉴定结果是危房的,由街道按照程序开展危旧房改善工程。”因维元弄3幢系答辩人街道辖区内,因此答辩人才开始参与到相关工作中,工作内容完全按照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开展。首先,根据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对案涉住宅楼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杭房安鉴字【2014】4号)》,对该住宅楼明确了处理意见:1.“建议对承载力不足的墙体及拆改的墙体作加固排危处理,以策安全”;2.“对房屋存在的其他问题做综合修缮处理,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原拆原建”没有鉴定依据。其次,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而案涉住宅楼经鉴定系“局部危房”,建议“综合修缮处理”,故不适用“整体拆除”、“原拆原建”措施。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案涉住宅楼“原拆原建”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答辩称:1.基本情况。2009年4月,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向答辩人(原称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对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工程1#楼周边的维元弄1、3、6、15幢四幢住宅楼作施工相邻影响鉴定。答辩人根据当时《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版)等相关规定,受理该项目的鉴定工作,派专业技术人员多次前往现场开展房屋测量、查勘鉴定,于2009年5月出具杭房安鉴字[2009]286号相邻施工影响鉴定报告,并将报告送达委托人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2.申请人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当时《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版)第二十一条、《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2009年答辩人受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开展工程施工前的现状鉴定,实施证据保全,而不是危房鉴定,故杭房安鉴字[2009]286号鉴定报告中未对维元弄3幢进行危险性等级评定,根据当时《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版)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的条件。答辩人已在规定时限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不存在隐瞒一事。综上所述,答辩人受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对维元弄3幢所做的鉴定工作依据充分、程序完备、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针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申请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对再审申请人阮海棣等28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申请人不服该项目批准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阮海棣等2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阮海棣等28人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附:再审申请人阮海棣等28人的名单及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洁,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八苑12幢2单元5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萍,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12幢1807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志良,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7单元4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洪瑶,男,193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61号1单元1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卿,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1单元503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雪英,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85号2单元503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安危,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7单元503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家成,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7单元6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荣,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303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仁爱,女,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7单元603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山,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2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文辉,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2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爱珍,女,193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203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熠明,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3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雅珍,女,193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3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正强,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小花,女,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4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建新,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4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勤寒,男,193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403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胜利,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单元5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慧芬,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6号5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学微,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飞云江农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海棣,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三区33幢2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苗青,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南湖村大兴桥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莉佳,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3幢7单元2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养花,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茅家埠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月珍,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田家桥3号3幢1单元1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超轶,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8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