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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晚会、杨某等与王思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会,杨某,王思久,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999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受害人杨开臣之母。原告:李晚会,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受害人杨开臣之妻。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李晚会,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柴庄村,系杨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久,男,200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暨被告王思久的法定代理人:王天鹏,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暨被告王思久的法定代理人:武爱红,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狮子楼西8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石国强,经理。被告:山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7617号。法定代表人:王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强,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街道石楼村202号。原告杨先河、费焕玲、李晚会、杨某与被告王思久、王天鹏、武爱红、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圆快递)、山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会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被告鸿雁圆快递的法定代理人及圆通速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久、王天鹏、武爱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河、费焕玲、李晚会、杨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027513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思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谷县柴庄商业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原告亲属杨开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杨开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思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了解,被告王思久系被告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快递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收、送快递件的专用车辆,且事故发生于被告王思久上门收、送快递件的途中。而被告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的快递件,均系被告山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经营的业务,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思久上门收、送快递件,实际系履行被告山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思久、王天鹏、武爱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鸿雁圆快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发生事故时,王思久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与我公司的员工孟晓是朋友。我公司的在职员工都有合同、工号和其他手续,面试之前都看身份证,王思久年龄不到招工年龄,我肯定不会用。因王思久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圆通速递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在阳谷没有分支机构,也不经营快递业务,王思久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从事过任何职务行为。鸿雁圆快递系我公司的特许加盟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王思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谷县柴庄商业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柴庄商业街中心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清河路北边路自东向西行驶杨开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开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臣不负事故责任。杨开臣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三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杨开臣一家居住在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柴庄村,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晚会、其兄杨开文护理,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其子杨某,2011年3月13日出生,需抚养12年;其父杨先河,1955年8月26日出生,需扶养18年6个月;其母费焕玲,1953年10月5日出生,需扶养16年7个月。杨开臣去世后,由杨开军、杨先亮、杨开武三人处理丧事事宜。另查明,鸿雁圆快递为2009年1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门类,营业年限10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其系圆通速递的特许加盟公司,仅使用圆通速递的商标,每年给圆通速递商标使用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阳谷交警大队对王思久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王思久详细叙述了鸿雁圆快递的工作流程和自己所负责的收、送快件的工作范围及自己在该公司的薪酬待遇情况。事故发生时,王思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鸿雁圆快递所有的工作用车,事故发生在收、送快递业务过程中。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原告杨先河、费焕玲、李晚会、杨某的户口页、身份证、索引页复印件及博济桥办事处柴庄管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受害人杨开臣之间的亲属关系。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鸿雁圆快递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鸿雁圆快递的工商登记情况。4、圆通速递与鸿雁圆快递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圆通速递和鸿雁圆快递之间的关系。5、圆通速递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证明圆通速递的工商登记情况。6、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王思久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及现场照片一宗,证明鸿雁圆快递的工作流程和自己所负责的收、送快件的工作范围及自己在该公司的薪酬待遇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时王思久驾驶鸿雁圆快递的电动三轮车,且为该公司收、送件的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思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开臣不负事故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发生后阳谷交警大队询问王思久的笔录中,王思久详细叙说鸿雁圆快递的工作流程和自己所负责的收、送快件的工作范围及自己在该公司的薪酬待遇情况,且王思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被告鸿雁圆快递的电动三轮车,鸿雁圆快递对王思久驾驶其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及为本公司收、送件情况并未否认。虽然鸿雁圆快递和王思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行为上王思久已为鸿雁圆快递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发生事故时王思久处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鸿雁圆快递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鸿雁圆快递主张的王思久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鸿雁圆快递系圆通速递的特许加盟公司,有自己的字号,仅使用圆通速递的商标,为独立法人,依法应以自己的名义,即鸿雁圆快递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王思久系履行被告圆通速递的职务行为,圆通速递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开臣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抢救费12525.94元;2、丧葬费29099元;3、死亡赔偿金6309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11597.5元(12年×19854元+55月×19854÷12÷3×2+23月×19854÷12÷3);5、护理费,因杨开臣伤势严重,抢救期间按2人护理,共计518.52元(3天×86.42元/天×2人);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处理丧事、每人3天计算共计777.78元(3天×86.42元/天×3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995418.74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验尸场地卫生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时,王思久系履行鸿雁圆快递的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鸿雁圆快递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思久、王天鹏、武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河、费焕玲、李晚会、杨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95418.74元。二、驳回原告杨先河、费焕玲、李晚会、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4元,由原告杨先河、费焕玲、李晚会、杨某承担219元,被告阳谷鸿雁圆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05元。(原告申请缓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人民陪审员  杨开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