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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广明与顿姬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明,顿姬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225号原告:张广明,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顿姬超���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广明与被告顿姬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姬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顿姬超返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在给别人转账时,由于一时疏忽,将20000元转到被告顿姬超的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顿姬超,账户62×××74)。得知转错后,通过查询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得知转到了被告顿姬超的账户上。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最后也承认收到了20000元钱,但声称有两人向他追要此款。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张广明因疏忽大意操作不慎,在利用互联网平台转账时,误将2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顿姬超的账户。发现转账错误后,原告张广明通过手机通话及短信等方式与被告顿姬超取得联系,要求其退回该笔款项。后因双方沟通不畅,被告顿姬超未将上述款项退回。无奈之下,原告张广明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补卡凭证、短信记录照片、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广明因疏忽大意操作失误将2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顿姬超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顿姬超占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张广明要求被告顿姬超返还2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顿姬超返还原告张广明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顿姬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