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见,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刘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见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席法庭,被告人刘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且载货超过核载质量苏07704**变型拖拉机,沿盱眙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7时35分左右行驶至盱眙县121省道与龙飞大道路口路段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撞到同方向孙家栋所驾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07704**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数据资料,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超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