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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超与刘金彪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刘金彪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410号原告刘超,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睢县。被告刘金彪,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原告刘超诉被告刘金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