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超与刘金彪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刘金彪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410号原告刘超,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睢县。被告刘金彪,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原告刘超诉被告刘金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