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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冯光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光亮,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5年6月26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光亮于2012年将春季将位于突泉县六户镇永华村西南2公里处林地开垦24亩,并种植农作物至2015年6月案发,应依法追究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人冯光亮将其父亲从突泉县六户镇永华村承包的位于永华村西南2公里处北山坡林地24亩开垦,并种植农作物至2015年6月案发。后经鉴定,被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24亩林地,属商品林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突泉县六户镇永华村委会证明材料、证人李某、马某、孙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突泉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光亮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光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