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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兴云与钟海新、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云,钟海新,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黄世暨,王守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775号原告余兴云,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钟海新,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二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相山镇(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937307505。法定代表人:乐华中。被告三黄世暨,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四王守贵,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749857310。负责人:程贵平。原告余兴云诉被告钟海新、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黄世暨、王守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一钟海新、被告三黄世暨、被告四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88615元;2、判令被告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判令被告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84307.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为:我是被告三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我是肇事车辆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博罗人民医院垫付了36000元,有发票清单,但尚未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查明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二、被告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一钟海新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从古竹往观音阁方向行驶,行至X215线博罗县观音阁镇砂岭村委会路段时,与被告四王守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余兴云、王天佑)从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守贵、余兴云、王天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6】第YC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和被告四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王天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从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31日),医疗费合计为114049.6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3个月、6个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兴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余兴云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余兴云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10000元,被鉴定人余兴云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106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余兴云,1963年2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旺展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宿舍。赣F×××××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被告一是被告三聘请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赣F×××××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垫付原告博罗人民医院医疗费12500元。(2017)粤13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五在赣F×××××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4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34432.87元给另案伤者王守贵,本案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7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为965567.13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余兴云和王守贵受伤,且王守贵已向本院起诉,根据两人伤情不同,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余兴云占60%和王守贵占40%进行分配,在本案中余兴云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72000元(医疗费用6000元和伤残费用6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6000元和伤残费用66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四和被告五负同等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四予以赔偿,另外50%由被告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965567.13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支配人被告三负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发前在深圳市旺展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和���住,其经济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所以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因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及纳税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049.6元;2、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5、护理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6、营养费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误工费19902元(34757.2元/年×209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20600元(内固定拆除费10000元+面部瘢痕整形费10600元)。以上合计269666元,该款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额122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197666元(269666元-72000元)的50%即98833元,扣减被告三垫付的12500元,由被告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965567.13元内予以赔偿86333元。另50%即98833元由被告四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三为原告垫付的12500元,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向被告五理赔。被告二、被告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赣F×××××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7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赣F×××××重型箱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965567.13元内赔偿原告86333元。三、被告王守贵赔偿原告98833元。以上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81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黄世暨负担705元,被告王守贵负担7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杏芸书 记 员 朱雪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14049.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108049.62、后续医疗费2060020600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143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00013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3001430014、误工费199021990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72000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269666197666×50%=98833197666×50%=9883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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