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97号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号*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99490310X。法定代表人:周江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原名: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F3809794-3。法定代表人:徐泽勇,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被告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停工导致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70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原告经评审中标承建庐山区新桥村生态工业城服务中心1#、2#职工住宅楼项目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9月18日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0日因被告的有关土地政府批文及手续未办理完成,被九江市庐山区土地规划执法局勒令原告所建项目工程全面停工。停工前原告完成1#楼主体结构三层墙体,2#楼已完成主体结构二层楼面。为此已向被告方报告,被告方验收并同意停工。再于2013年3月7日经报批同意复工,原告3-7日而复工。停工期15个月。导致原告各项损失708000元,为该损失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原告无奈,为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畸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本案虽然是批建手续不全引起的停工,但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补救,对继续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关于施工升降机、混凝土搅拌机、脚手架钢管、扣件、模板在停工期间可以拆除,闲置期间租金属继续扩大损失;关于人工工资,除了看场人员外,其他对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工资、时间、金额部分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报建手续不全,被规划部门责令停工,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对被告停工期间的损失原告应赔偿。双方对损失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如下:1、施工升降机租赁费24000元;2、脚手架钢管、扣件拆装费18000元;3、模板租金202500元;4、人工工资204915元,以上合计449415元。被告对损失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449415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449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4元,由被告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良人民陪审员 琚 彪人民陪审员 郑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