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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曹贤宝、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贤宝,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贤宝,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广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贤宝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鄂北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贤宝,被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贤宝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改判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或为不合法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曹贤宝虽与被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四贤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四贤路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协议》,但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返还楼层待规划图出来后,优先乙方选择”的约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规划图发生改变的事实依据不足。3、鄂北房产公司并未与上诉人曹贤宝签订协议,亦不存在协议合法的问题,虽与鄂北房产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曹贤宝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对该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曹贤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曹贤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鄂北房产公司履行协议约定,落实其还建房;2、本案诉讼费由鄂北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8日鄂北房产公司四贤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曹贤宝签订《四贤路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关社区二、三组棚户区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改造,被告返还原告门面面积90㎡、住房面积310㎡;允许以门面换住房,比例为1:2兑换,多退少补,返还楼层待规划图出来后优先曹贤宝选择。自签字日期到竣工时间为900个工作日,若遇不可抗力或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工作日顺延,如逾期由被告承担责任。房屋竣工后,鄂北房产公司优先对曹贤宝安排住房和门面,曹贤宝以鄂北房产公司未能提供规划图拒绝接受。鄂北房产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规划图进行了改变。一审法院认为:曹贤宝与鄂北房产公司之间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鄂北房产公司向曹贤宝优先安排还建房,其以鄂北房产公司未提供规划图拒绝接受还建房屋,因双方未对规划图改变约定相关的责任,在规划图改变情况下,被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贤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曹贤宝上诉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应予审查?(二)关于上诉人曹贤宝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曹贤宝上诉称鄂北房产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贤宝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鄂北房产公司履行协议约定,落实还建房。但其上诉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改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答辩明确提出不同意二审对曹贤宝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本院庭审中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上述法律规定,且曹贤宝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与原审的诉请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曹贤宝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曹贤宝原审诉讼及其上诉均主张按照《四贤路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返还楼层待规划图出来后,优先乙方选择”履行,其二审庭审中还提出“约定规划图选房的目的在于制约开发商按照规划建设,保证案涉房屋不发生超规划建设,防止开发商改变规划导致还建的房屋贬值等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曹贤宝优先选房条件成就与否,应以客观事实决定,当事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恶意地促成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即条件的成就是指符合意思表示的条件客观事实是否实现。本案中,曹贤宝对鄂北房产公司向其交付承建房屋户型图及鄂北房产公司通知其优先选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曹贤宝却依据鄂北房产公司未提供协议约定的规划图而拒绝选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上诉人曹贤宝优先选房的事实已经发生,应认定曹贤宝优先选房的条件成就。曹贤宝虽认为应由鄂北房产公司交付规划图作为选房的条件,根据公平原则即便鄂北房产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规划图,但鄂北房产公司已事实上保障了曹贤宝优先选房的权利。上诉人曹贤宝还提出鄂北房产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规划图,实质性影响到还建房屋带来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曹贤宝与鄂北房产公司并未将上述情形作为协议的内容予以约定,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曹贤宝的主张已超出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鄂北房产公司亦不负有上述义务,故曹贤宝的庭审陈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上诉人曹贤宝依据协议约定“提供规划图”行使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鄂北房产公司亦负有依照协议约定交付相应面积的还建房及其他约定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曹贤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贤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