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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毓秀与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毓秀,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毓秀,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平。上诉人胡毓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毓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荣欣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实际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4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064.57元与实际损失9,640元这两项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1、荣欣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拖延工期的事实,该事实有电话录音与图片作证。2、荣欣公司辩称逾期完工的原因是胡毓秀自购材料未到位,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对此荣欣公司同意按合同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责任。但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也就是没有胡毓秀自购材料这一项目。如果是胡毓秀自购材料未到位而导致荣欣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荣欣公司应当提出让胡毓秀赔偿其每日30元的逾期违约金,但荣欣公司却同意按合同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3、胡毓秀提供了上海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出具的收条,以及水、电、煤气费账单、淘宝订单、电信业务凭单等证据,已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证明了胡毓秀与该房屋权利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三次支付租金的收条出具在同一张纸上以及有两处改动,就认定不是收款人亲笔所写,从而否定了胡毓秀与出租房屋权利人之间真实的租赁关系,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荣欣公司辩称,荣欣公司认可存在逾期完工3个月,在消费者协会达成协议时,已经明确了3个月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毓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欣公司返还胡毓秀工程款2,064.57元;2、荣欣公司支付胡毓秀延期赔偿款9,640元及利息(以11,704.5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胡毓秀(甲方)与荣欣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荣欣公司为胡毓秀装修系争房屋,装修总价款59,798元;工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工程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5%,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验收通过当天付款5%;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30元等。合同签订后,荣欣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进入系争房屋施工。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现荣欣公司对返还胡毓秀工程款2,064.57元无异议。2014年4月,胡毓秀(甲方)至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家庭装饰专业办公室投诉,同月16日,胡毓秀与荣欣公司(乙方)达成《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投诉事由载明:消费者投诉,2013年4月签订装修合同,工期两个月,但对方实际做了5个月(合同写明工期延期一天赔偿30元),并且消费者称竣工验收时消费者也未验收,现房屋墙壁有发霉现象,与对方提出但对方不愿上门维修,对方称必须结算装修款才能维修,但对方又不肯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现希望相关部门调解赔偿以及维修事情。对该调解协议书陈述的事实和内容,胡毓秀、荣欣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胡毓秀认为由于荣欣公司的逾期完工致其须在外租住,产生了实际损失,对此胡毓秀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中介门口与出租方相识,并确立了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对其主张提供了电信业务凭证、公用事业费单据、淘宝订单以及收款人为“王成敏”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有:2013年五月至2013年七月,月租金¥2,300(贰仟叁佰圆)。三月房租共¥7,230。(¥110元(壹佰壹拾元)共3月¥330.(叁佰叁拾元)。)(总数房租加物业共柒仟贰佰叁拾圆。¥7,230.)。王成敏2013年04.1;2013年八、九月,月租金¥2,300(贰仟叁佰圆)。二月房租共¥4,600。¥110元(壹佰壹拾元)共二个月¥220.(贰佰贰拾元)。王成敏2013.08.01(其中08字迹有涂改痕迹);2013年十月,月租金¥2,300(贰仟叁佰圆)。一个月房租共¥2,300。¥110元(壹佰壹拾元)共一个月¥110.(壹佰壹拾元)。王成敏2013.09.25(其中09字迹有涂改痕迹)。胡毓秀表示收条系上海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王成敏分别在落款日期当日亲笔所书,对三次收款在同一张纸上出具收条,胡毓秀在2016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笔录上的陈述是:“我爱人每次出门都把这张收条带在身边,因此让房东写在同一张纸头上了”,在2016年12月20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上胡毓秀对此的表述是:“每次都是在杨浦区铁岭路XXX号杨浦区四平法律服务所支付房租的。收条都是收到房款之后王成敏自己写的。”荣欣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胡毓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胡毓秀在外租房并支付了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毓秀主张荣欣公司返还工程款2,064.57元,荣欣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准许。关于逾期完工的期限,胡毓秀在《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中自述;工期两个月,但对方实际做了5个月,且对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胡毓秀当庭表述无异议,因此逾期完工日期不应以胡毓秀陈述的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之日为准,且荣欣公司亦自认逾期完工3个月,故法院对荣欣公司逾期完工3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完工责任赔偿金额,胡毓秀虽提供了上海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电信业务凭证、公用事业费单据、淘宝订单以及收条,以证明其在外租房的实际损失。但根据胡毓秀庭审时的陈述,其与出租方之前并不相识,在中介门口相识后即确立了租赁关系,但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且三次支付租金的收条出具在同一纸张上,落款日期处有两处明显的涂改痕迹,对此胡毓秀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陈述和举证与租赁关系的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另外,胡毓秀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与之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其确与上海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形成了真实的租赁关系,故对胡毓秀主张按照其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作为荣欣公司逾期完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荣欣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即逾期交付工程的,每逾期一天,荣欣公司应赔偿给胡毓秀30元的标准向胡毓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胡毓秀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返还胡毓秀工程款2,064.5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胡毓秀逾期完工赔偿款2,760元;三、胡毓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毓秀与荣欣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胡毓秀上诉称因荣欣公司逾期完工,致使其在外租房近四个月,荣欣公司应按照其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向其支付延期赔偿款9,64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04.57元为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荣欣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荣欣公司应赔偿给胡毓秀30元。根据《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的记载,胡毓秀确认荣欣公司实际做了5个月,荣欣公司亦自认逾期完工3个月,故荣欣公司逾期完工时间应为3个月。现荣欣公司并未如约在2013年6月29日前完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荣欣公司支付胡毓秀逾期完工赔偿款2,760元,合法有据,本院认同。综上所述,胡毓秀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毓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