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79号原告:王���某。被告: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离婚的事由,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丹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