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与李小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李小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601号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住所地胜利油田六干。组织机构代码X1332109-X。法定代表人:邢仁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伟,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云(系被告李小伟之母),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与被告李小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经济损失42120元(每亩每年300元乘以70.2亩乘以2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与东营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原一分厂广蒲沟北一、二、三、四号地及果园北八、九条面积约600亩的耕地承包给该公司,租期六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强行非法占有八、九条地块土地,阻碍承包人对涉案土地的种植。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土地顺利的对外出租。原告就涉案土地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回土地使用权,被告对此要求置若罔闻。被告李小伟辩称,现在被告是合理、合法占用该涉案土地,因为原告方明确知道被告租种土地是用来种苗木,而苗木的生长和销售周期并非是一年就能完成。该涉案土地涉及到原告方和东营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侵权和其过错,故该土地承包纠纷一直在协调和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不应承担。被告2014年以后就没有交租金,因为对方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人,而被告种的苗木销售需要一定期间,并不是说到合同终止就立刻把苗木卖走,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没有人在冬季进行绿化工程。现在苗木还在涉案土地上,原告方的王新飞原来同意继续包给被告,原告从2013年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转包出去,并没有事先通知。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开始一共72亩,2013年8月份修建南三环占地15亩,现在实际占用八条37亩、九条20亩,一共57亩,都是种的树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东区国用(97)字第9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对原告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系涉案土地等相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已经其他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且被告对原告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山东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6)鲁0502民初1402号卷宗中】,被告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是山东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被告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占用土地位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告知函虽系东营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但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被告占用土地位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涉案土地面积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六户镇水利站),原告认可签订合同的王新飞是其分公司的经理,但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协议开头部分乙方为李小伟、李新杰两人,但签字落款处仅有李小伟一人,可见该协议没有签约成功;该协议中显示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时间上看,期限已届满;另外,协议所显示的土地租金原告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土地承包协议系原告工作人员王新飞与被告等共同签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六户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6)鲁0502民初1402号卷宗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系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信访办出具,其内容涉及原、被告等因涉案土地等产生纠纷的处理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评估报告1份,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占土地面积以山东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主张因修建南三环占地征用部分土地,其实际占地现为八条37亩、九条20亩,共57亩,原告认可被因修建南三环征的事实,但主张其不清楚实际征地面积,原告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主张的被告占地面积仅系基于山东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现实际占地的面积应认定为57亩。6、被告提交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公示信息仅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由王绘三变更为邢仁辉,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绘三是因为在包地的问题上犯了错误所以被更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公司农副业公司对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至李宅、梅宅村土地,西至辛集土地,南至辛集村、神堂村、供应东风农场,北至六户园艺场、农科院、排水沟的11633.71亩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小伟与案外人李新杰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出租部分土地给乙方,价格350元/亩,面积80亩,租金总计28000元,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甲方只允许乙方种植苗木,到期归还甲方该土地,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职工王新飞与被告李小伟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上述土地位于果园北八条、九条,其中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大部分土地由被告种植。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单位的王新飞让其继续承包,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就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土地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亦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3年底,原告与东营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一分厂广蒲沟北一、二、三、四号地块及果园北八、九条的耕地600亩出租给该公司。2016年4月18日,东营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其已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年的土地承包费付清,在按协议约定占有使用相关土地过程中,发现其中的161.6亩土地在原告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前就已被被告等三人占用(其中被告占用70.2亩),占用状态一直持续,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件后5日内,将其已支付完毕的上述争议土地的承包费145440元(300元/亩·年)返还该公司,涉案土地纠纷解决后,原告应将该部分土地立即交付该公司,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上述告知函所载被告占用的土地中,部分土地于2013年因修建南三环已被征用,被告实际占用八条土地37亩、九条土地20亩,共57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上述土地上一直生长有被告的种植物。就涉案土地等的承包问题,被告等人自2014年7月起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政府进行反映,虽经六户镇政府协调,但原、被告等在协商解决方面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主张其与原告2013年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单位的王新飞让其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在其原约定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向原告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被告不予返还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土地上仍生长有被告的种植物,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300元/亩·年赔偿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经济损失,低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此前约定的350元/亩·年的租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57亩,按照3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内的租金损失为34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果园北八条、九条的土地57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经济损失34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果园北八条、九条的土地57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其返还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二、被告李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经济损失34200元;三、驳回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胜利油田钻井农副业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李小伟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