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红英、蒋来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红英,蒋来兴,王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红英,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蒋来兴,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王明洋,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复议申请人周红英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该院对原告蒋来兴与被告王明洋、周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2016年6月17日,该院财产保全查封了周红英与洪海明夫妻共有的位于袍江百盛街138号小区1幢505室的房产。2016年7月26日,周红英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越城区马臻路439号2幢104室为其送达地址,收件人为其本人。2016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王明洋应归还给原告蒋来兴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红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蒋来兴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2016)浙0602执5047号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1日,该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周红英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越城区马臻路439号2幢104室邮寄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16年10月23日,该快递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法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5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月13日,该院在绍兴晚报刊登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告暨限制消费令,对周红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进行了曝光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督促其履行。公告刊登后,周红英于2017年1月17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措施,同日,该院再次向周红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仍未履行。2017年2月9日,该院以(2017)浙0602执异19号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2016)浙0602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已根据周红英确认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周红英仍未按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自觉向该院申报财产,该院据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当;且在该院再次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其仍未自觉履行,故对周红英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称,一、其在2017年1月17日前往执行法院了解情况前并未收到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其一直配合执行没有逃避;二、执行法院认定的“没有可执行财产”和“未自觉履行”与事实不符,其名下房产正在司法评估拍卖中;三、执行法院未将主债务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7)浙06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袍江百盛街138号小区1幢505室的房产经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83.54万元。2017年3月17日,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王明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本案复议申请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了送达地址后未予以变更,执行法院向该地址寄送了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复议申请人未实际签收不影响上述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现执行法院拟处分的袍江百盛街138号小区1幢505室房产经司法评估,市场价值为83.54万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法院未将主债务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然该执行措施需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且现已依法纳入。综上,复议申请人周红英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周红英的复议申请,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1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郑杭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