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268郭卫卫与江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卫,江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268号原告:郭卫卫,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英,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门市金牛广场建材馆A-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8326434H),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卫卫与被告江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被告江海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江海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告江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244.74元。被告江海英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3时50分7月1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卫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海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等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郭卫卫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且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有××理基础,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43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误工费12274.80元(根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原告从事酒店服务员工作,事故前三个月银行分别代发工资2251元、2175元、2315元,单位按月扣除其借款1000元,共扣除3000元,其实际平均工资3247元/月。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低于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也低于上年度本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4093.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8年×10%÷2人=2378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物损4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合计131144.7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15376.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5768.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雁冰东方大酒店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南京银行海门支行银行个人卡交易明细、海门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户口表、户籍登记、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江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0%。其余损失,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江海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卫损失115376.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卫损失6307.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168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郭卫卫;卡号:6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郭卫卫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薛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