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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851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与高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高科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1851号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丝绸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女,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科,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与被告高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鹰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鸿公司)因借贷纠纷案件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01号】,悦鸿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关费用,但截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仅实现债权3968105元。原告今日向悦鸿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经其法定代表人告知悦鸿公司为一人公司,及被告是悦鸿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科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出具每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无法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就悦鸿公司向原告所付债务103189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翔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高科承担的债务与其在(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01号案中主张的债系同一债务,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由(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01号案的诉讼请求所涵盖。翔鹰公司在(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01号案中已诉请悦鸿公司承担责任并已被法院调解支持,其再次在本案中起诉悦鸿公司属重复诉讼。翔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高科承担责任的产生与(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01号案中主张的债系同一事实。故翔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90元,退还原告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