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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庆与张伟杰、陈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庆,张伟杰,陈浩,杨梦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347号申请执行人谭庆,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杰,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被执行人陈浩,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杨梦瑶,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谭庆与被执行人张伟杰、陈浩、杨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谭庆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356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浩名下有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大德世家御花园XX号楼XXX室的房产,但该房产为陈浩与案外人共有财产,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张伟杰、陈浩、杨梦瑶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明房产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对于本院查封的房产,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