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高松茂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松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157号抗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松茂,曾用名高飞,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扶风县城关镇费家村费*组***号,捕前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景苑家园B区**号楼*单元*层*户。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松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陕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松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9克(除检材所用外)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华为手机一部和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依法收作案证。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抗诉不当,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陕检诉一撤抗[2017]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松茂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彦云审判员 李 旭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