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朝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松,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朝松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财政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杨朝松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3.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朝松进行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9g/100m1。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朝松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松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朝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朝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次犯罪只是初犯、偶犯。因此,根据被告人杨朝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朝松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一七年四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