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傅金钗、蔡宝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钗,蔡宝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5764号之一原告:傅金钗,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蔡宝珠,女,1975年2月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27号。负责人:田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系分行员工。原告傅金钗、蔡宝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傅金钗、蔡宝珠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金钗、蔡宝珠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金钗、蔡宝珠负担���审判员 方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周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