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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立新与张志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新,张志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706号原告:胡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敏。原告胡立新与被告张志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价值约30万元)过户手续。2、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德兴.丰泽园小区6号楼4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张志敏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胡立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德兴.丰泽园小区6号楼4单元1层西户住宅一套,面积为123.218平方米,储藏间12号,面积为10.356平方米、车库为6号,面积为26.142平方米归男方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还,还清后女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男方名下。离婚协议中被告张志敏的身份证号为371402198001191XXX。二、2017年3月27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铁西南路丰泽园小区6号楼4单元1层102号,产权人是张志敏,产权证号为S42063号等房产的相关信息及登记的基本情况,实测的面积为123.83平方米,张志敏的身份证号为150521198001190XXX。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购买于2006年4月2日,以张志敏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上登记的张志敏的身份证号为:150521198001190XXX,协议上有涉案房屋的信息同证据一相一致。四、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已于2016年10月17日全部结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德兴.丰泽园小区6号楼4单元1层西户住宅一套,面积为123.218平方米,储藏间12号,面积为10.356平方米、车库为6号,面积为26.142平方米归男方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还,还清后女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男方名下。涉案房屋的贷款已于2016年10月17日全部结清。另查明,离婚协议书中张志敏的身份证号为371402198001191XXX;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和房屋买卖协议中张志敏的身份证号为150521198001190XXX。该两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德兴.丰泽园小区6号楼4单元1层西户住宅一套,面积为123.218平方米,储藏间12号,面积为10.356平方米、车库为6号,面积为26.142平方米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张志敏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志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德兴.丰泽园小区6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为S420**)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