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艳蕊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170号原告:王艳蕊,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惠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7349893U。法定代表人:段献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艳蕊与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022.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巩义市新兴路东区惠民路东、新兴路北12幢1单元10层1003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7,024元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数年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也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180天,其余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星皇家花园12幢1单元10层1003号房,房款427,024元。合同共二十五条,其中第八条就交付期限作了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就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427,024元,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16年6月23日邮寄挂号信通知原告收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427,024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被告虽称2016年6月22日已具备交房条件,但其2016年6月23日才向原告邮寄挂号信要求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因此原告认可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应属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已付房款427,024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9,022.4(427,024×1148×0.0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蕊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9,0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郅守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童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