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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田秀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亮,田秀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秀亮,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昌黎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秀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6时许,在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张某家院内,被告人田秀亮因家庭琐事用农用锄头将继母张某左手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秀亮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田秀亮进行处罚。被告人田秀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田秀亮继母,同在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二村居住。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田秀亮因家庭琐事来到继母张某家院内,之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秀亮用农用锄头将被害人张某左手部、右大腿、右上臂等多处打伤。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田秀亮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秀亮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秀亮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郭某和的证言,被告人田秀亮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民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秀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秀亮因琐事持锄头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但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田秀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田秀亮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