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濉溪县财政局与朱婉煜、刘伟、李利民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财政局,朱婉煜,刘伟,李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863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程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婉煜,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刘伟,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利民,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濉溪县财政局与朱婉煜、刘伟、李利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刘伟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伟的银行存款57684元(代偿款56000元,诉讼费944元,执行费74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毕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