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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张忠、朱仙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8995658856。负责人:赵志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朱仙娇,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系张忠妻子。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城北西路**号(富丽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被告:张益浩,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朱仙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5199.26元,拖欠���金的罚息15188.82元,合计为780388.08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8日,最终逾期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忠、朱仙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忠与朱仙娇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忠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买茶叶,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放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忠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忠以存款135000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朱仙娇作为质押物共有人在《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中签字确认质押事实;原告与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各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为被告张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受被告张忠的委托依约将9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忠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与被告张忠签订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行使质权,扣划了被告张忠冻结于原告处用作质押的存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总计145227.8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合同》项下部分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忠、朱仙娇将本案借款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765199.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作为被告张忠、朱仙娇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2、被告张忠、朱仙娇、张益浩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张忠、朱仙娇的结婚证、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3、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贷字第0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质字第0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贷字第08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贷字第08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4、《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5、《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零售贷款还款通知书》、《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截至2017年4月11日、4月14日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浩未出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书面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称,自己与被告张忠系父子关系,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起诉及已扣划保证金实现质权的陈述属实,但自己在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主动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以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记载为准,同时,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被告张益浩于庭后向本院提供《户口簿》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益浩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益浩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及与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受被告张忠的委托已依约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用于支付购茶叶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按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放款时执行月利率5.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满后,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忠对原告发放的900000元贷款,仅归还本金237024.74元,支付利息、罚息73228.25元,归还本息合计310252.99元(含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行使质权扣划被告张忠冻结于原告处的存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总计145227.8元)。被告张忠借款期内的应付正常利息已结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62975.2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8834.19元未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就逾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日罚息利率=年利率/360]。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忠、朱仙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忠、朱仙娇共同偿还。被告张忠于2015年6月23日提供其与被告朱仙娇共有的存款135000元为其向原告所借900000元贷款提供全程质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被告张忠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行使质权,以被告张忠提供的存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总计145227.8元,优先清偿《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忠、朱仙娇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62975.26元并按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贷字第0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罚息及要求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按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贷字第08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贷字第08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朱仙娇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662975.26元及支付相应罚息[1、截至2017年4月14日,拖欠本金的罚息38834.19元;2、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罚息按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个投贷字第0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对被告张忠、朱仙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朱仙娇追偿。案件受理费11604元,减半收取5802元,由被告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