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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耀、王旭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贵州省。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旭,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捕前住贵州省。2016年11月l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耀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耀、王旭等人在贵阳清镇市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毁损、轻伤等后果。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月的一天,汤某(已判决)陪女朋友张慧到清镇市盛世东方唱歌时与姚某(另案处理)等人产生口角后,双方因未协商好此事,姚某等人将汤某的朋友焦某砍伤,并将焦某的本田车砸烂。1月14日凌晨汤某得知焦某是被姚某、李某1、林某等人砍伤后,带着王某(已判决)、李某2(已判决)、陈某(已判决)、被告人张耀、被告人王旭去找林某讨要焦某的医疗费和修车费,因未协商好赔偿问题,汤某、王某、李某2、被告人张耀等人将天天汽车租赁公司停放在清镇市百花新城10栋门口路边的一辆白色大众新桑塔纳轿车砸坏,导致轿车车窗玻璃全部被砸坏,车子引擎盖和后备箱及车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受损。2015年1月20日凌晨,王某得知林某的一辆贵A×××××蓝色长安牌小轿车停在清镇市前进路上,便邀约汤某、被告人王旭、小杀(信息不详,在逃)等人驾车前住此处,将车前窗玻璃、后窗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右前大灯等部位砸坏。2015年1月21日凌晨,汤某邀约王某、被告人张耀、陈某、李某2(已判决)、张某(在逃)等人在清镇市百花社区花桥处与姚某、何某等人发生械斗,姚某开车撞向人群,因此撞伤了何某,随即姚某等人逃离现场。何某被撞伤后,陈某、被告人张耀、李某2、向某(信息不详,在逃)等人提刀继续砍杀何某,随后几人逃离现场。2015年2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何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远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左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背、中、环指疤痕属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疤痕属轻微伤、右背部疤痕属轻微伤。20l5年8月1O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两辆轿车被损毁部件进行鉴定,白色桑塔纳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1345元,浅蓝色长安牌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87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耀的亲属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害人何某赔偿了246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耀、王旭的家属于2016年5月19日共同向车主赔偿了被毁坏的车辆损失15000元,取得了车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耀、王旭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严某的陈述;3、证人陶某、毛某等证人的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材料;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耀、王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二被告人对被毁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车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耀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身体,造成被害人何某受伤,被告人张耀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耀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耀不服,以“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旭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耀、原审被告人王旭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张耀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耀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耀所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耀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耀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车主的损失和被打伤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耀、原审被告人王旭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张耀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张耀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付 凤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