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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宏丽与鲁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丽,鲁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2-1号原告:杨宏丽,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鲁叶红,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杨宏丽与被告鲁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887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其中:本金14050元,利息8837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之借款利息(按本金14050元,月息2%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额为408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24期,每月偿还本息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30000元,后被告连续还款10期,共20000元(其中本金15950元,利息4050元),后一直未还。按剩余本金14050元(30000-15950)计算,期限内利息2655元[14050×1.35%/月×(24-10)];期止后利息6182元(14050×2%/月×22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杨宏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杨宏丽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租房协议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杨宏丽与被告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3.杨宏丽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鲁叶红还款情况,前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8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24期,每月偿还本息200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当日,杨宏丽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鲁叶红。后被告按协议归还了10期,共20000元(其中本金15950元,利息405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宏丽与被告鲁叶红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杨宏丽支付了借款,鲁叶红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虽然双方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是40800元,但杨宏丽实际交付的借款是3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次,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与罚息合计虽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6.2%、逾期的利息为年利率24%,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约归还10款本息共计20000元,其中本金15950元,利息4050元,尚欠本金14050元(45000-9870)。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杨宏丽借款本金1405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655元合计16705元,并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4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2元,由鲁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杨宏丽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各1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一40万元、被告三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欠原告债务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出具的其《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三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