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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赵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8时至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因索要债务用车将尹某某从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万隆超市门口带至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E座2115门店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车内和门店内对尹某某实施了殴打,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结,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某系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并有殴打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