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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049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微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亮,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保微微、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陈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八宗不动产价值800万元,包括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南路金枫苑2-303号,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10幢103室,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地下车位负一层1126(-),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7号金域华府酒店式公寓911,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8-办1411,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999号御龙湾14幢2604室,位于合肥市宿州路60号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9室,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香榭水都地下车库一、二A-34车位;4、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持有的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36.42%的股份和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的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约2600万元;5、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夫妻共有的存款;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中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2,现年17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3月起被告搬出居住,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经过考虑,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已于2014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被判决不予离婚,直至原告起诉时,双方都未和好,今后也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2、关于孩子抚养权和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诉请。但鉴于孩子已经年满17周岁,请法庭考虑孩子意见。如确实判决归原告抚养,请判决被告享有探视权。3、同意对8宗不动产进行分割,双方各占50%。4、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股权价值,同意依法分割,但鉴于原告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希望补偿原告相应价值。5、双方无共同存款。6、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赵某与陈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赵某与陈某1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婚后赵某名下不动产有: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南路金枫苑2幢303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东字第010349号),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10幢103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蜀字第140026175号),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地下车位1126(-)(权证字号:房地权合蜀字第8140008853号),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公寓式酒店911(权证字号:房地权合蜀字第8140033892号),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8-办1411(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8110096578号),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999号御龙湾14幢2604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8110008880号),位于合肥市宿州路60号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9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65116号),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香榭水都地下车库一、二A-34车位(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622497号)。案在审理中,经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8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金枫苑2幢303室价值为2683900元、学府名都小区10幢103室价值为4367500元、学府名都小区地下车位1126(-)价值为200000元、金域华府公寓式酒店911室价值为527200元、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8-办1411室价值为567900元、御龙湾14幢2604室价值为1009300元、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9室价值为374600元、香榭水都地下车库一、二A-34车位价值为150000元。赵某预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40000元。案在审理中,赵某陈述其现居住于金枫苑2幢303室,学府名都小区10幢103室正在装修,准备搬过去居住。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陈某1持有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股份;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陈某1持有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12334390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2.4589%。2016年9月25日,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公司控股股东向部分小股东出让股份的决议》,内容为:公司控股股东陈某1、张青决定共同出让76万股股份对徐建平、陈小杰、刘宏胜三位股东进行股权激励,其中陈某1出让385721股。后因陈某1股份被冻结,2016年11月22日,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向部分小股东出让股份的决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陈某1向徐建平、陈小杰、刘宏胜三位股东作出承诺,待陈某1名下的股份解冻后,将按2016年9月25日决议的决定,将其名下385721股的股份转让给徐建平、陈小杰、刘宏胜三人。该385721股股份占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0151%。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房地产权证8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份,被告提供的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司控股股东向部分小股东出让股份的决议》、《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向部分小股东出让股份的决议”的补充协议》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赵某与陈某1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于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陈某2由其抚养,因案在审理中,陈某2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陈某1持有的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股份由赵某与陈某1各持有一半。陈某1持有的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32.4589%股份,扣除其须向其他股东转让的1.0151%股份,剩余31.4438%股份由赵某与陈某1各持有一半。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8项不动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其中赵某正在装修学府名都小区10幢103室,并准备搬过去居住,故学府名都小区10幢103室、学府名都小区地下车位1126(-)归赵某所有,其余6项不动产,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8-办1411室、香榭水都地下车库一、二A-34车位归赵某所有,金枫苑2幢303室、御龙湾14幢2604室、金域华府公寓式酒店911室、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9室归陈某1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陈某1离婚;二、陈某1持有的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股份由赵某与陈某1各持有一半;陈某1持有的合肥星波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31.4438%股份由赵某与陈某1各持有一半;三、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10幢103室、学府名都小区地下车位1126(-)、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8-办1411室、合肥市政务区香榭水都地下车库一、二A-34车位归赵某所有,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南路金枫苑2幢303室、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999号御龙湾14幢2604室、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公寓式酒店911室、合肥市宿州路60号枫林大厦扩建工程-149室归陈某1所有;四、鉴定费40000元,由赵某、陈某1各承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陈某1各负担8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睿杰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